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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29 00:00:00 文章来源: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阅读:429 字体: [ 大 中 小]
夜色渐浓,身边的妻子早已熟睡,张小天却辗转反侧,思绪不禁飘回两年前……
两年前继父去世留下大笔遗产,他碍于“继子”的身份,选择分文不取,现在继姐一家蒸蒸日上,他却收入平平,这让张小天越想越不甘心。想到当年继父生病住院,自己也曾出钱出力,他觉得这笔遗产也该有自己的一份。
打定主意后,张小天找到继姐林月,要求重新调整遗产分配方案。林月断然拒绝了张小天的要求并表示:当年父亲去世并未留下遗嘱,她与张小天的母亲协商分配遗产,张小天知情且未提出异议,如今遗产早已分配完毕,张小天又要求重新分配,简直“荒唐”。
见协商无果,张小天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原遗产分配协议未经他同意,侵害了他的合法权益,依法应确认无效。
庭审过程中,张小天表示:在他17岁未成年时,继父与他的母亲登记结婚,并于婚后负担了他的教育费用,帮他买房成家、操办婚事,双方存在抚养关系。在继父生病住院时,他也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尽到了赡养义务。因此,根据《民法典》第1127条规定,他与继父存在扶养关系,应属于第一顺位继承人。
那么,张小天的主张能否得到法院支持?《民法典》第1127条中规定的“扶养关系”又该如何认定?
这里的“扶养”,既包括长辈对晚辈的抚养,也包括晚辈对长辈的赡养与扶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扶养关系是否存在,一般会考虑以下几点因素:
一、是否共同生活。具体表现为,继父母与继子女长期共同生活,并由继父母对继子女给予生活、教育和医疗方面的照料和帮助。
二、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存在抚养教育或者赡养行为。例如,继父母承担了继子女生活需要的费用和教育学习医疗费用、继子女对继父母在生活上进行照顾或支付赡养费等。
三、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行为,需要长期、稳定。家庭成员之间经长期共同生活,关系会更为融洽,也可以体现出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在主观上愿意建立亲密关系。多数观点认为,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的抚养教育关系应经过一定期间,才能形成拟制血亲关系并产生继承权。
首先,张小天在母亲再婚一年后成年,具备独立生活能力。林月的父亲作为张小天的继父,在教育和生活方面对张小天的帮扶,主要属于道德层面的帮扶,双方并未形成长期且稳定的抚养关系。
其次,张小天仅提供的负担继父部分医疗费的证据,不能说明已对继父进行生活照顾、提供经济供养,无法认定他与继父之间存在赡养关系。
经综合考量,法院认为张小天与其继父并未形成扶养关系,判决驳回张小天的全部诉讼请求。
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能否享有继承权,关键在于是否形成抚养关系。生恩重,养恩亦重,虽然继父母与继子女并无血缘关系,但只要继父母对继子女尽心教育抚养,继子女对继父母积极赡养扶助,便能家庭和美、其乐融融。(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撰稿人:王萌
审稿人:董振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