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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29 00:00:00 文章来源: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阅读:404 字体: [ 大 中 小]
河北的刘某系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员工。他在一个城中村拆迁项目中,应领导杨某的要求,以个人名义单独办理了一张银行卡,用于特殊拆迁户的安置补偿工作,该卡后期将存入拆迁户的房屋补偿款和过渡费。
地产公司为加快推进安置补偿工作,以公司名义整体买断了回迁房,再与拆迁户达成协议。但由于购买方一栏不能写房地产公司的名字,刘某在负责回迁房销售工作时,找无关人士何某在购买方处签字后,再对拆迁户进行销售,由何某与拆迁户签订购房协议,将收到的100万元购房款悉数转入该账户。
刘某随后将该笔款项用于个人投资理财,获益数十万。经公司举报,刘某先是以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后又被当地检察院以涉嫌职务侵占罪批捕。
刑辩律师接受委托,在会见过程中,刘某对自己使用公司资金的事实予以承认。律师在查阅案卷后,经过认真分析,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而不是职务侵占罪,于是将请求变更罪名作为本案辩护的重点。
关于职务侵占罪,《刑法》第271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关于挪用资金罪,《刑法》第272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虽然两项罪名的行为表现都存在使用公司资金,且未归还的情况,但两者的犯罪目的却截然不同,行为人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区分职务侵占和挪用资金的关键。
因此,围绕这一区别,刑辩律师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主要提交了两点辩护意见:
第一,被告人刘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刘某在公司领导的授意下办理案涉银行卡,他在收到拆迁相关的款项后,将其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而不是用于个人消费、挥霍。
地产公司一未要求刘某及时将涉案资金转到公司账户,在财务管理上存在重大漏洞;二是在拆迁补偿工作中存在违规操作的情况,客观上给刘某的犯罪行为提供了机会。
第二,将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定性为挪用资金更准确。
刘某将案涉购房合同上交公司,在将案涉款项用于投资理财前,该笔款项一直存于案涉银行卡内,其不存在隐瞒事实的行为,主观上也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刘某对涉案款项的使用属于挪用款项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更符合挪用资金罪的定性标准。
最终法院认可了律师的辩护意见,以刘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从五年以上的刑期起刑点到缓刑,本案律师通过有效辩护,准确区分了此罪与彼罪,不仅改变了委托人的罪名定性,随之而来的更是刑期轻重的实质性变化,最大限度地保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撰稿人:骆春燕
审稿人:董振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