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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29 00:00:00 文章来源: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阅读:443 字体: [ 大 中 小]
小东为了赶工作进度,一连加了一个月的班,甚是乏累。周五下班后,他决定去某桑拿房汗蒸解乏。然而,他在桑拿房不慎摔倒,医院诊断其为左股骨近端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但是小东本身患有关节炎,这也是其骨折的原因之一。
本想放松却遭受如此意外,小东决定向桑拿店负责人索赔,但让他意外的是,桑拿店的实际经营者与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不一致,导致他在维权过程中,一直被“踢皮球”。
小东无奈,于是将两者一并告上法庭。法院查明,案涉桑拿店营业执照上的字号为“在水一方桑拿店”(化名),经营者是小王,但实际上该桑拿店已被小李承包经营。
法庭上,小东称因桑拿房地面湿滑而摔伤,是商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小王表示,桑拿房已经由小李承包,并签订协议约定发生安全事故与己无关。而小李则称,小东本身有关节炎,腿脚不便,是他自己不注意才导致事故发生。
那么本案中,到底谁才是适格被告呢?
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因此本案中“在水一方桑拿店”和小李应为共同被告,不得不说,小东也算是歪打正着。
那么小王与小李之间的协议,对消费者小东产生法律效力吗?
该协议的效力并不及于消费者,小东有权要求两被告进行赔偿。不过,“在水一方桑拿店”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按照协议,向小李追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小东在涉案桑拿店不慎摔倒,两被告均没有证据证明其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小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自身有关节炎的情况下,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其自身对于事故发生也有过错,因此可以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终法院对原被告双方作出调解,由桑拿店负责人小王赔偿小东各项损失8000元,实际经营者小李赔偿小东各项损失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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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稿人:张萌
审稿人:张安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