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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29 00:00:00 文章来源: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阅读:290 字体: [ 大 中 小]
王兴贵(文中均为化名)于2011年3月2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王大海系被继承人的父亲,张玉芳系被继承人的母亲,刘梅被继承人的妻子,王娜系刘梅与被继承人的婚生独生女。
2009年5月26日,顺发有限公司与刘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刘梅以51万元的价格购买位于营口市A区的房屋一套。该房屋没有在不动产进行产权登记。
被继承人王兴贵生前有平房一处,没有房照,该平房回迁后,置换为B区103室房屋。2011年3月21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动迁安置办公室出具回迁进户通知单,通知被继承人王兴贵于2011年4月1日之前办理B区103房屋的入户。
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营口某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书》,鉴定报告书载明:B区103室房屋评估总价为220万元,A区F-186号房屋评估总价为135万元。
法院认为,原、被告四人均为被继承人王兴贵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且被继承人王兴贵再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故对于王兴贵名下的遗产,原、被告四人均有权予以继承。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两处房屋是否为被继承人王兴贵的遗产以及房屋的价值。
关于B区103室房屋,刘梅认可系夫妻共同财产,并且有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动迁安置办公室出具回迁进户通知单为证,因此,原告要求依法予以分割的,本院予以支持。
该房屋经评估鉴定价值为220万元,故被继承人王兴贵所有的一半份额价值为110万元,原、被告四人各应分得四分之一。
关于A区F-186号门市,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该门市系2009年5月26日刘梅从顺发有限公司处购买的,买卖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房屋系被继承人王兴贵与刘梅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依法予以分割的,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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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稿人:李文利
审稿人:许志颖